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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團法人彰化縣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中華民國89年6月28日通過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修訂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修訂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本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彰化縣文化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二條:本會之宗旨:

一、響應政府文化建設政策,推展文化活動。

二、輔導休閒教育,培養正常娛樂,技能及讀書習慣,促進國民身心平衡發展,變化氣質,轉移社會風氣。

三、運用社會資源,闡揚本地歷史文化,激勵縣民愛鄉、愛縣、愛國之精神。

四、結合文教社團,倡辦「庭院藝文會」,並結合地方藝文資源,辦理「藝文研習班」,以充實縣民的精神生活。輔導民俗技藝,創造鄉土藝文特色。

五、關於文化資產與固有文化之保存、維護、傳承及宣揚。

六、關於音樂、舞蹈、美術、戲劇、文學、民俗技藝、工藝、環境藝術、攝影、廣播、電影、電視之創作,研究及展演。

七、關於文化機構或從事文化藝術活動場所之管理及興辦。

八、關於研究、策劃、推廣或執行傳統之生活藝術及其他與文化藝術有關活動。

第三條:本會捐助財產,由本會董事會募集基金充當之,捐助財產應列財產目錄。

第四條:本會會址設置在彰化縣文化局。

第五條:本基金,除捐款人指定用途之費用外,其他皆限於支用基金之孳息。

第 二 章 董 事 會

第六條:董事會設董事廿一人,由前一任董事會就下列人士遴聘擔任:

一、基金會捐助人或捐贈單位代表。

二、有關機關代表。

三、有關文化團體代表。

四、文化界人士。

五、縣長。

六、文化局局長。

董事互選五至七人為常務董事,組成常務董事會。由縣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因職務變更時,應予解任,其所遺缺額,由新任者遞補之。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

第七條:本會董事為無給職,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連任,董事如在任期中因故(因代表機關為董事者之本職異動)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補充,但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八條:董事會應在當屆董事任期屆滿前半年,由常務董事會提名次屆董事人選,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將新董事及其同意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二十日內由董事長召開新董事會,互選新任常務董事。

第九條: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基金會孳息支保管及運用。

二、基金之捐募。

三、本會重要章則,辦法之制定與修正。(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情形,並應經過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四、本會業務方針及年度工作計畫之核定。

五、預算及決算之核定。

六、工作人員編制,任免及待遇之決定。

七、其它重要事項。

第十條:常務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一、董事會決議之執行事項。

二、董事會議案之審議事項。

第十一條:董事會每年召開會議二次,常務董事會每半年召開會議一次,如董事長認為必要時或經三分之ㄧ以上董事或常務董事提議,亦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應以二分之ㄧ以上董事或常務董事出席,出席董事或常務董事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其決議方為有效。

第十二條: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董事長因故缺席時,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應由各董事親自出席,如委託董事或常務董事以外之代表者,僅得視為列席。

第十三條:本會設置監事會,由董事會選聘五至七人組成之,應包含縣市財政、主計單位或審計單位或議會代表在內的監事部門,並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互推產生之,負責財務之監督及基金存款之稽查事項,任期三年,得續聘連任。

第十四條:監事會每年開會一次,負責經費支出和財務管理監督事宜。

第十五條:本會得視需要設置各種委員會,辦事細則另訂之。所設委員會由執行秘書提名,經董事會通過後聘任之,均無給職,但得支領車馬費,出席費或審查費等,其標準比照政府規定。

第十六條:本會董事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一人,助理執行秘書若干人,承董事長之命,負責本會日常事務之處理。執行秘書由董事會聘請文化局局長兼任,副執行秘書、助理執行祕書由董事會聘請有關人員兼任。執行工作小組,其編制人員職掌,視業務發展之需要,由董事會通過之。其人員專任者由董事長選聘任免之。由文化局人員兼任者,由執行秘書選聘並任免之。

第 三 章 基 金 管 理

第十七條:本會利用基金孳息辦理下列活動:

一、輔導文化活動。

二、蒐集整理及編印出版彰化文獻資料。

三、補助文教(藝)社團之活動經費。

四、舉辦各種文教(藝)活動及競賽。

五、其它有關宏揚本縣文風、民俗之活動。

第十八條:基金保管與運用:

一、本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提出基金保管運用之業務計畫(預算書),經董事會核定後實施之。並於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編製基金保管與運用報告表(決算書),提請董事會核定。

二、本會業務計畫經董事會核定後,交給董事長協調有關人員執行之,並視實際需要商請有關機關提供配合款項。

三、本會不動產之變動或處分,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九條:本會會計制度,應與政府會計年度一致。

一、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二、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三、決算除應依預算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收支。

四、以上若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資料,依法辦理之。

第 四 章 附 則

第廿條:本基金及孳息,不得移供本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以外之用途。

第廿一條:本會解散清理後,其賸餘基金、財產地應歸主管機關接收之。

第廿二條:本章程未盡事宜,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第廿三條:本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施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