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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古蹟之權利與義務

  • 發布單位:文化資產科

權利及優惠
私有古蹟
稅捐減免
  • 土地稅減免規則:依法劃定為古蹟保存區或編定為古蹟保存用地之土地,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
    1.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造受限制者,減徵百分之三十。
    2. 禁建之土地,減徵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築使用而無收益者,全免。(土地稅減免規則 11-3 條)
  • 定著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私有古蹟、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文化資產保存法99條)
  • 私人及團體所有古蹟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屬於私人或團體所有者,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
  • 免遺產稅: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考古遺址及其所定著之土地,因繼承而移轉者,免徵遺產稅。(文化資產保存法100條)
維修經費酌予補助
  • 私有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修復及再利用所需經費,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補助之。(文化資產保存法 30 條)
  • 詳情請參閱《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保存維護經費補助作業要點》。
排除都市計畫法等管制
為利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有關其建築管理、土地使用及消防安全等事項,不受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相關法規全部或一部之限制;其審核程序、查驗標準、限制項目、應備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26條)
受限之容積可移轉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41條)
古蹟保存區之保存維護
古蹟除以政府機關為管理機關者外,其所定著之土地、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內土地,因古蹟之指定、古蹟保存用地、保存區、其他使用用地或分區之編定、劃定或變更,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分,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方建築使用或享有其他獎勵措施;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商文化部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39條)
古蹟保存優位原則:都市計畫之訂定變更不得妨礙古蹟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主管機關之意見。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 ,不得妨礙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保存 及維護,並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或具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之建造物 ,必要時由主管機關予以協助;如有發見 ,主管機關應依第17條至第19條審查程序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35條)
酌收參觀費
依前項規定開放參觀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得酌收費用;其費額,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公有者,並應依規費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法31條)
公用徵收之避免與保存
申請徵收之土地遇有古蹟、遺址或登錄之歷史建築,應於可能範圍內避免之;其未能避免者,需用土地人應先擬訂保存計畫,徵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始得徵收。(土地徵收條例7條)
義務與限制
管理維護義務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管理維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專業諮詢,於必要時得輔助之。(文化資產保存法21條)
提出管理維護計畫之義務
古蹟於指定後,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擬定管理維護計畫,並報主管機關備查。(文化資產保存法23條)
災害修復義務
因重大災害有辦理古蹟緊急修復之必要者,其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於災後30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6個月內提出修復計畫,均於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私有古蹟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前項計畫有困難時,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擬定搶修或修復計畫。(文化資產保存法27條)
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義務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文化資產保存法24條)
歷史事件及人物彰顯義務
因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所指定之古蹟,其使用或再利用應維持或彰顯原指定之理由與價值。(文化資產保存法24條)
開放參觀義務
公有及接受政府補助之私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文化資產保存法31條)
營建開發限制
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不得破壞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完整,亦不得遮蓋其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文化資產保存法34條)
國家優先購買權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主管機關;其屬私有者,除繼承者外,主管機關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文化資產保存法32條)
管理不當之強制收、徵收代履行費
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經主管機關審查認因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價值之虞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逕為管理維護、修復,並徵收代履行所需費用,或強制徵收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文化資產保存法28條)
進入審查程序及為暫定古蹟應予管理維護
進入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之審議程序者,為暫定古蹟。未進入前項審議程序前,遇有緊急情況時,主管機關得逕列為暫定古蹟,並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其審議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主管機關應於期限內完成審議,期滿失其暫定古蹟之效力。建造物經列為暫定古蹟,致權利人之財產受有損失者,主管機關應給與合理補償;其補償金額以協議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20條)
不得遷移或拆除
古蹟不得遷移或拆除。但因國防安全、重大公共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保護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審議並核定者,不在此限。(文化資產保存法3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