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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古物之權益與義務

  • 發布單位:傳統戲曲及文化資源科

  • 私有古物之權益與義務

項目說明
保存維護經費補助
  1.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之所有人,得向公立文物保存或相關專業機關(構)申請專業維護;所需經費,主管機關得補助之。
  2.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公有或接受前項專業維護之私有國寶、重要古物,定期公開展覽。(文資法第72條)
運出限制
中華民國境內之國寶、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因戰爭、必要修復、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情況,而有運出國外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文資法第73條)
運送之程序
  1. 具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百年以上之文物,因展覽、研究或修復等原因運入,須再運出,或運出須再運入,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2. 前項申請程序、辦理保險、移運、保管、運入、運出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資法第74條)
古物所有權移轉
私有國寶、重要古物所有權移轉前,應事先通知中央主管機關;除繼承者外,公立文物保管機關(構)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文資法第75條)
展覽收藏保存
  1. 古物公開展覽時,應先評估古物保存狀況,並確認展場環境符合古物保存條件。
  2. 脆弱易損之古物,應限制展覽時間,必要時以複製品展覽。
  3. 古物之收藏庫房,應依古物材質及保存條件,建立溫濕度、光照、空氣品質、蟲菌防制等環境控制之保存設施及管理規範。
  4. 古物留存於原文化脈絡之開放或半開放空間、戶外環境展藏保存者,應盡量控制環境之穩定度,降低自然或人為之破壞風險,並視需要設置監測、防護及安全設施。
  5. 古物出借時,應規定保存環境條件及保管責任、點交、包裝運輸、安全等事項,並應簽訂契約及辦理保險。
      (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第4條)
維護修復作業
  1. 古物狀況脆弱及迅速劣化須維護時,得採用減緩古物受損程度或強化結構之穩定性維護處理,並以不改變古物現狀形貌為原則。
  2. 古物因過去保存或修復作為不當,導致部位或功能缺損時,為增進古物鑑賞、文化資產價值或活化利用之需要,得經專業研究評估後,採取恢復古物樣貌與功能之修復處理。
  3. 古物修復處理時,應尊重古物之歷史與原始材料,盡量保留歷史跡證,採用日後可移除及可辨識之材料與技術,且不臆測缺失的樣貌或圖紋,並詳實記錄。
  4. 附屬於建築物之繪畫、雕刻或裝飾性物件等古物,應以現地保存為原則,非必要不得採遷移保存作為。
      (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第1項)
遷移保存作為
  1. 擬具修復計畫或遷移保存計畫報各該主管機關辦理專業審查核定後執行。
  2. 修復計畫或遷移保存計畫執行過程應詳實記錄,修復報告書或遷移保存報告書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
  3. 古物修復計畫及遷移保存計畫之研擬及執行,應由專業人員或團體辦理,古物保管機關(構)應查核執行人員之修復專業學歷及實務工作資歷。
  4. 保管機關(構)設有修復部門或聘有專業修復人員者,經主管機關同意,其修復計畫或遷移保存計畫得自行審查,各項記錄及報告書應建檔保存,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進行實地查核。
  5. 古物修復計畫及遷移保存計畫,應尊重多元文化脈絡與傳承,考慮古物與其歷史、文化、社會或場域之關聯性,以整合性保存其相關有形或無形文化資產為原則,必要時應邀集相關機關(構)會商及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參與研究規劃。
      (公有古物管理維護辦法第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