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文化景觀」或「史蹟」之保存與管理

  • 發布單位:文化資產科

一處「文化景觀」或「史蹟」在登錄之後,必須透過適當的程序,加以保存及經營管理,其原則在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2條的條文中明文規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由主管機關召開審議會依個案性質決定,並得依其特性及實際發展需要,作必要調整。主管機關應依前項原則,訂定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維護計畫,進行監管保護,並輔導史蹟、文化景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配合辦理。」

另文化資產保存施行細則第28條亦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應於史蹟、文化景觀公告日起一年內完成史蹟、文化景觀之保存及管理原則,必要時得展延一年。並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維護計畫,應於史蹟、文化景觀登錄公告日起三年內完成,至少每五年應檢討一次。」

也就是說,「文化景觀」或「史蹟」於公告登錄後,各主管機關應於一年內對轄內「文化景觀」或「史蹟」的文化資產,擬定一套保存及管理原則,並由「文化景觀」或「史蹟」審議會視個案性質、特殊性及實際發展需要,就此原則作必要的調整。在此原則決定後,主管機關就必須於三年內依此原則,再擬定一套保存維護計畫,並依此計畫,進行監管保護。

譬如「文化景觀」範圍內遇有開發行為進行建物拆除、新建等事項,須先檢視是否已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2條規定審議通過保存及管理原則訂定相關處理原則,倘無相關處理原則,則依個案性質提送文化景觀審議會討論是否有違破壞文化景觀整體風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