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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營建工程或其他土地開發行為辦理考古遺址保存維護因應措施之費用攤付問題?

  • 發布單位:文化資產科

按《考古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8條規定:「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考古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學者專家,進行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處理。」故所提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作業本屬開發單位之責任,如有涉及相關費用之支出時,自應由其自行處理。

有關前揭作業費用是否應含後續文物整飭之費用或僅需包含提具發掘出土文物清冊所需之初步清理費用,按文資法第53條規定:「考古遺址發掘出土之遺物,應由其發掘者列冊,送交主管機關指定保管機關(構)保管。」爰考古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作業如涉及列冊考古遺址之發掘者,則開發單位除依文資法規定辦理外,就發掘出土之遺物依上開規定送交主管機關前,自仍負有列冊保管之責,相關費用自由其處理。

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57條:「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應即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取必要維護措施。營建工程或其他開發行為進行中,發見疑似考古遺址時,應即停止工程或開發行為之進行,並通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27條之1:「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就發見之疑似考古遺址進行調查,應邀請考古學者專家、學術或專業機構進行會勘或專案研究評估。經審議會參酌前項調查報告完成審議後,主管機關得採取或決定下列措施:一、停止工程進行。二、變更施工方式或工程配置。三、進行搶救發掘。四、施工監看。五、其他必要措施。」爰有關疑似考古遺址進行會勘或專案評估,以及依前揭結果採取必要措施,應屬主管機關之權責,至於其所需費用支付疑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36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即透過協商機制,建立良好的公私協力合作模式,以達成文化資產保存之行政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