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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物指定為古蹟、歷史建築等有形文化資產,其相關程序為何?

  • 發布單位:文化資產科

  1.   依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具有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可以被指定或登錄為有形文化資產中的「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等。其相關指定登錄審查程序之發動,有由所有人提出申請及主管機關依職權辦理兩種。
  2.  以「古蹟」為例,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條所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以及同法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等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後,主管機關得依第17條至第19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
  3. 至於其指定登錄審查程序,則分別於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或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中有相關規範。以古蹟為例,其指定審查程序如下:
    1.  組成專案小組:主管機關將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而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等類別者,其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3項規定)
    2. 辦理現場勘查:現場勘查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屬提報案者,另應邀請該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透過現場勘查的所見所聞,作為審議討論參考。(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
    3.  經審議會審議通過:由主管機關至少於審議會開會前7日,將會議資訊及旁聽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並「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以及邀請該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至於審議會委員人數、迴避、決議方式、紀錄等,則應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6至12條規定進行。
    4. 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5.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古蹟指定公告及相關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4.  主管機關於召開審議會審議指定古蹟之前,亦得先行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5.  此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1、3項、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於主管機關辦理現場勘查通知書發文之日起,個案建造物即屬「暫定古蹟」,視同古蹟應予以管理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