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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所稱「毀損」,與一般刑事法上毀損有何不同?

  • 發布單位:文化資產科

我國刑法第35章毀棄損害罪之行為定義,依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認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而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106條亦有規定毀損古蹟、考古遺址、古物、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罰則規定,對於「毀損」文化資產,是否也要達到「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才符合構成要件?

一、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之保存目的,即在於其所具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準此,文化資產保存法上所定「毀損」之認定,即不宜僅限於該文化資產標的物是否喪失其「原有使用效用」為依據,如其行為已導致所毀損之物喪失同法第3條之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者,亦應認其已構成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所稱「毀損」之要件。

二、    參照近年司法機關有關毀損文化資產案件判決理由,亦採類似見解,如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刑事判決(略以)「……參酌總統府前之花崗石台階,係興建於日治時期,具有歷史發展過程的代表性,……在修復重建上,即便已耗費龐大的人力物力以求保存當年匠師的心血,仍對於原有歷史風貌已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觀之,被告毀損屬於國定古蹟建築物之總統府正大門門柱、內外牆面、花崗石台階之犯行,應堪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50號刑事簡易判決(略以)「……判斷是否構成毀損罪,應從受毀損之物本身之存在價值、效用性與功能性加以觀察,而非僅以可否回復原狀為據。……臺北賓館(國定古蹟)之圍牆遭被告以噴漆噴灑後,其文化保存價值、藝術價值已因此喪失,即便以專門之技術重新噴漆,仍無法完全恢復原有之外觀,顯已喪失其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