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次訂定重點如下:
(一) 定明主管機關辦理普查或接受提報具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價值者之列冊追蹤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八條)
(二)修正提高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委員總人數上限為二十三人,以及非機關代表之委員比率,不得少於四分之三。(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定明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程序,以及無形文化資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保存者之登錄或認定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
(四)修正有關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條件,除依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基準外,並符合「原住民族文化之歷史重要性或具代表性」、「特定原住民族、部落或其他傳統組織之文化顯著性」或「原住民族世代相傳之傳承性」其中一款之文化價值表現,即屬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考量原住民族文化之特性及差異性,增列原住民族有形文化資產之相關計畫應辦事項,得經主管機關同意或原住民族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核定後,另予變更或補充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