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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於110年11月23日公布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修正條文

鑑於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三條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之立法原意各有不同,為避免行政機關辦理審議產生混淆情事,重新檢討主管機關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之基準及程序,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二條之一 、 第四條 ,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修正登錄為 「紀念建築」應符合之基準 。(修正條文 第二條 、第二條之一)
(二)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修正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