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建造物所有人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為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表、建造物所有權證明、認定具備前條第一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其他相關文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建造物所有人或各級主管機關、個人、團體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三項申請或提報指定為國定古蹟者,應檢具申請或提報表、認定具備前條第二項指定基準之說明及評估其價值 增加之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或提報。
主管機關受理前二項申請或提報時,得檢視其資料完整,提供相關之諮詢、資訊或其他必要之輔助;資料不完整而可補正者,得請其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
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
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
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四條第三項函報備查,應具備下列資料:
一、公告及古蹟清冊。
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四、其他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之古蹟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
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
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其地號。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五、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之基本資料。
六、創建年代、歷史沿革。
七、古蹟之現狀、特徵、使用情形。
八、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周邊環境景觀及使用狀況。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資料涉及土地、建造物範圍圖說者,應套繪於地籍圖上,並標明下列事項:
一、古蹟配置及其所定著土地保存之整體範圍界線。
二、附近街廓名稱及位置。
三、圖面之比例尺。
第八條 前條之廢止程序,由主管機關依指定程序辦理;其為直轄市定、縣(市)定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辦理公告。
直轄市定、縣(市)定古蹟,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國定古蹟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就國定古蹟部分,廢止其原有之指定處分,並於辦理公告後,送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