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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五條修正總說明

文化景觀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四次修正施行。茲為定明提報登錄為重要文化景觀應遵循事項,以及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文化景觀行政程序之完整,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之一、第三條、第五條,其重點如下: 一、定明提報登錄為重要文化景觀者應檢具之資料及相關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二、明確登錄為文化景觀之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檢具之資料。(修正條文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