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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機關(構)的職責

興辦機關(構)的職責

興辦機關(構)作為公共藝術計畫之主掌者,須辦理事項有:

一、擬具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4條)

二、成立執行小組。(依辦法第 14 條)

三、提送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依辦法第18 條)

四、提送公共藝術徵選結果報告書。(依辦法第 19 條)

五、提送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依辦法第20 條)

六、成立徵選小組。(依辦法第 23 條)

七、邀請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專業類三位以上成員,共同召開鑑價會議。(依辦法第 25 條)

八、辦理議價及簽約事宜。(依辦法第26條)

九、公共藝術完成報告書送備查前,辦理勘驗及驗收作業。(依辦法第 27 條)

十、規劃管理維護計畫及經費來源,並逐年編列預算辦理。(依辦法第 30 條)

 

其須「決策」事項包含但不限於執行小組聘任名單、決策性問題之答詢(舉凡審議會、執行小組、徵選小組提問時);其「義務」包含但不限於與執行小組/徵選小組討論協議(含徵選方式、公共藝術主題、設置位置、經費劃分、作品評選原則等內容)、與藝術家議約及召開相關工作會議,以及作品的管理維護。

 

管理機關(構)的職責

管理機關(構)作為公共藝術計畫的管理者,通常也是基地空間的主要使用者,若管理機關(構)並非興辦機關(構),也有其相關的責任及義務:

一、以管理機關(構)代表擔任執行小組委員。(依辦法第 14 條)

二、 興辦機關(構)若非公共藝術管理機關(構),相關管理維護及勘查預算,應由管理機關(構)逐年編列。主管機關得要求管理機關(構)定期或不定期提報管理維護情形。(依辦法第 30 條)

三、常設型公共藝術設置完成驗收後,應列入財產管理,五年內不得予以移置或拆除,其他特殊狀況不在此限。(依辦法第 31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