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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2月12日發布「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第4、14、15、17、18、29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自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七次修正。 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茲因本細則施行至今逾一年,重新就本細則相關規定進行適宜性檢討評估,並參酌一百零七年召開之全國文化資產會議所收集之各界修正意見,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新增考古遺址中有關遺物所定義之項目。(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明定主管機關為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協調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督導各級學校應辦理之事項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三、 明定主管機關辦理列冊追蹤應遵循之程序,及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之期限。(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基於程序經濟,明定主管機關就本法第十四條列冊追蹤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十五條逾五十年建造物價值評估之程序得合併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明定主管機關應於暫定古蹟現場揭示週知及暫定古蹟終止之時間。(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六、修正有關暫行分級一般古物之審查方式。(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