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發布施行後,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及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兩次修正施行。茲為定明申請、提報人應遵循事項及強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聚落建築群行政程序之完整,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配合本辦法部分條文修正,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申請登錄為聚落建築群,或申請、提報登錄為重要聚落建築群時檢具之資料及相關遵行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之一)
三、明確登錄聚落建築群之審查程序。(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應檢具之資料。(修正條文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