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有關委託行政代辦(專案管理)辦理公共藝術

可以委託行政代辦(專案管理)辦理公共藝術嗎?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34 條敘明公共藝術計畫之辦理得依《政府採購法》第 39、40條規定,委託廠商或洽由其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惟基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之權力義務仍屬興辦機關(構),故以自行辦理為原則,如有專業服務需求應審慎評估其必要性。(參文藝字第 1113021861號函釋)

 

行政代辦(專案管理)經費從哪來?

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第 28 條規定,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經費應包含公共藝術製作費、藝術家創作費、材料補助費、行政費用,及民眾參與、公共藝術教育推廣活動費用等五項。其中行政費用包括「顧問、執行秘書或代辦費用」,故行政代辦(專案管理)費用可從公共藝術經費中支應,或可從其他業務費等經費支應。

 

行政代辦(專案管理)經費應如何編列?

一、《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並未規定行政代辦(專案管理)的經費編列原則 ( 文藝字第 1093020688 號函釋 ),惟考量其費用會排擠到公共藝術製作、創作等相關費用,因此須斟酌衡量相關費用之多寡,以提供充足經費設置公共藝術,維持作品品質,原則不得逾總經費 10%,但仍請就個案審慎評估。

二、文化部於每年度出版的《公共藝術年鑑》中,收錄國內公共藝術作品的資訊,其中「行政代辦(專案管理)案件」亦有彙整,收錄案件的徵選方式、經費比率、等資料,提供實例參考。

※ 欲下載《公共藝術年鑑》電子書,請至文化部公共藝術官方網站之「閱讀公共藝術」。

 

怎麼找尋適合的行政代辦(專案管理)?

興辦機關(構)可考量公共藝術經費多寡及承辦人業務量、執行能力等因素,以公共藝術經費聘任個案顧問、執行秘書或行政代辦(專案管理),協助辦理公共藝術設置計畫部分或全部流程之行政相關事項,有以下幾種類型:

一、公共藝術「顧問」,是指聘請一個公共藝術的專家,在全案辦理的過程中,重點式協助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其工作可以包括:分析工程與建築空間中合適設置公共藝術之地點、提出公共藝術設置計畫理念供執行小組參考、各種徵選方式之比較分析、撰寫設置計畫書、徵選簡章、合約草案、徵選結果報告書、完成報告書等,以協助執行小組作決策參考用。

二、公共藝術「執行秘書」,是指具備許多公共藝術執行經驗的行政協辦。受聘在全案辦理的過程中,實際執行原由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計畫所需的行政工作。依照興辦機關(構)之需求與雙方之合約,其職責可以包括:協助興辦機關(構)處理會議紀錄、編輯報告書以送審、或協助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之民眾參與活動等。聘請人數及任期均依個案大小來決定。

三、「行政代辦(專案管理)」之職責兼具公共藝術個案顧問與執行秘書之角色,綜理上述事宜,必要時,亦可為執行小組說明公共藝術概念或案例,幫助執行小組盡快認知公共藝術在環境中之機會與多元可能性。興辦機關(構)可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

而行政代辦(專案管理)的挑選重點,在於其須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對公共藝術的法令和程序十分熟悉、針對基地的空間具有理解能力,才能協助編製計畫書。此外,也必須對各類公共藝術設置或活動都有相當經驗,才能協助機關(構)控管契約的執行,使作品驗收結案順利。


行政代辦(專案管理)的角色與定位

行政代辦(專案管理)的角色為協助辦理行政業務,不得提出任何影響全案辦理方向之引導性發言。須具有良好的溝通與協調能力,以向委員、藝術家傳遞興辦機關(構)的想法或計畫內容;熟稔相關法規及程序且瞭解藝術生態,以提供專業諮詢。 

▲文藝字第 1113021861 號函釋

各興辦機關(構)辦理公共藝術,應以自行辦理為原則,如有專業服務需求並經審慎評估其必要性,依本辦法第 34 條規定採委託代辦,應限於協助處理相關行政事務,並應於公共藝術設置計畫書內敘明委託代辦規劃,送各案件所屬公共藝術審議會通過後續以辦理,並請各審議會善盡權責監督及輔導。

 

興辦與行政代辦(專案管理)的工作內容

公共藝術設置計畫以興辦機關(構)自辦為原則,若因個案考量須協尋行政代辦(專案管理)處理行政庶務,且經審議會同意者,興辦機關(構)仍肩負主要的責任及決策,行政代辦(專案管理)則須明確其權限及工作內容,避免干涉興辦機關(構)、執行小組及徵選小組委員之權責。


行政代辦(專案管理)可否同時擔任該案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委員?

《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並無規定興辦機關(構)聘用之顧問、執行秘書或行政代辦(專案管理)等,其人員不可同時擔任該案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成員之限制,惟參《行政程序法》第 32 條:「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考量該人員業務之執行與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業務之執行有利害關係,且為興辦機關(構)之代理、輔佐者,故為求公允及外界觀感,擔任個案顧問、執行秘書或行政代辦(專案管理)者,不應再擔任同案之執行小組或徵選小組。